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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无禁止皆可为!亳州生产丹参粉执行四川炮规销售广东,胜诉!

2021-04-13 09:59 作者: 同茂顺 9920浏览 1评论 1 0 举报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7101行初5059号

  原告:樵彬,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谢文,职务局长。


  原告樵彬不服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一案,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于2019年9月23日补齐材料后,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原告投诉举报了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东有限公司署前路店(以下简称老百姓大药房署前路店)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丹参粉违法行为,后收到被告的答复,得知被告已查明涉案丹参粉是由安徽省的企业在安徽省亳州市生产,生产执行的标准为《四川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任何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均有其适用的地域范围,超出法定的地域范围则无效,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涉案丹参粉生产者的注册地、生产地均在安徽省,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以国家药品标准或安徽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生产中药饮片。即其执行《四川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生产的涉案中药饮片属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中药饮片,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9条规定的“劣药”。加之,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中药饮片炮制规范适用范围的复函》(食药监注函【2010】46)明确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管部门制定、颁布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仅适用于本辖区内中药饮片的生产、销售和检验等。故被告答复所称“对符合外省炮制规范的中药饮片丹参粉在我省范围内经营使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属于无稽之谈。该答复应予撤销,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老百姓大药房署前路店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丹参粉违法行为作出的越市监举复【2019】273号关于对樵彬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2018年7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举报,称其在被投诉人处购买的丹参粉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查处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2018年9月7日,被告至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涉诉产品丹参粉。经查,被投诉人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是经核准的药品零售企业。被投诉人可以提供涉诉丹参粉的相关药品合格证明,已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销记录完整,其进货、经营行为符合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经被告致函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该局复函证实: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亳州市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该公司生产范围包括“直接口服饮片生产销售”,被投诉举报的“丹参粉”是该公司所生产,该产品执行的标准《四川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符合规定。目前暂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外省按照外省炮制规范生产的中药饮片在我省范围内经营使用,故对符合外省炮制规范(标准)的中药饮片“丹参粉”禁止在我省范围内经营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告对被投诉人涉嫌经营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的行为不予认定。2018年12月7日、12月26日和2019年6月20日,被告3次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至此,被告已根据原告的投诉举报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认定和告知的义务,作出的涉案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二、原告诉求事实理由不足。(一)被告对老百姓大药房署前路店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中没有禁止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依照本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生产的中药饮片向其他省份销售的规定。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为”原则,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对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按照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当地省级炮制规范生产的合格中药饮片可以在省内外销售。据此,被告对被投诉人涉嫌经营的产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不予认定。由于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对被投诉人的行为不予认定于法有据。(二)鉴于被告已根据原告的投诉请求履行了全部义务和职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处理原告投诉老百姓大药房署前路店涉嫌销售违法产品一事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告的行为予以维持,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2018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邮箱向被告提交投诉举报书,称其在老百姓大药房署前路店购买了“丹参粉”,该药品的标签标注“生产单位: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地址:亳州亳芜现代产业园区,执行标准:《四川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15版,GMP证编号:**,生产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众所周知,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均有其使用的地域范围,超过法定的地域范围则无效,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所以,注册地在安徽的药品生产企业在安徽省内生产中药饮片执行《四川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明显属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故投诉举报,请求:1、查处老百姓大药房署前路店的违法行为,并对原告奖励;2、要求老百姓大药房署前路店退还原告购物款,并赔偿原告损失;3、以纸质书面形式回复原告办理结果。经调查,2019年6月18日,被告作出越市监举复【2019】273号关于对樵彬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告知原告:一、调查情况。(一)老百姓大药房署前路店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是经核准的药品零售企业。其购进和销售的中药饮片“丹参粉”有合法的购进单据及供货商资料。(二)经我局致函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该局复函证实:天马(安徽)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亳州市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该公司生产范围包括“直接口服饮片生产销售”,被投诉举报的“丹参粉”是该公司所生产,该产品执行的标准《四川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符合规定。(三)目前暂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外省按照外省炮制规范生产的中药饮片在我省范围内经营使用,故对符合外省炮制规范(标准)的中药饮片“丹参粉”禁止在我省范围内经营没有法律依据。二、调查结论。(一)经中药饮片“丹参粉”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证实,“丹参粉”执行的标准《四川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符合规定。(二)对符合外省炮制规范的中药饮片“丹参粉”禁止在我省范围内经营使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三、处理意见。(一)鉴于未发现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东有限公司署前路店在经营中药饮片“丹参粉”的过程中有涉嫌违法行为,我局不予立案。(二)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您要求给予举报奖励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依法有权受理原告的投诉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投诉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对于消费者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消费者可以依法提起履行职责之诉。本案中,原告并未对有损其自身利益提出主张,其提出诉请并非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已经受理原告的投诉举报,且对其投诉举报内容作出调查并书面回复原告,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被告是否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理,不对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原告与该处理结果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基于不服涉案答复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樵彬的起诉。


  本案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樵彬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徐 星

  审判员 罗洁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欧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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